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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教育厅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

作者:资产管理处   时间:2012-02-17   点击数:

河南省教育厅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教育厅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加强对国有资产采购、使用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提高国有资产使用效益,保证资产的安全完整,依据《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5号)、《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暂行办法》(财政部令第36号)以及《河南省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08号)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厅所属预算单位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教育厅所属预算单位(包括省属各高等学校、厅机关、厅直属各单位和学校,以下简称各单位)的国有资产管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是指由各单位占有、使用的,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包括用国家财政性资金形成的资产、国家调拨的资产、按照国家规定组织收入形成的资产、以及接受捐赠和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其表现形式为流动资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和对外投资等。 第四条 教育厅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实行国家统一所有、教育监督和各单位占有、使用的管理体制。其管理活动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资产管理与预算管理相结合; (二)资产管理与财务管理相结合; (三)实物管理与价值管理相结合。 第二章 管理机构及职责 第五条 教育厅负责对各单位的国有资产实施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国家、省有关资产管理办法制定教育厅所属预算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和监督检查; (二)组织各单位国有资产的清查、登记、统计及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三)审核各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出租、出借和担保等事项,按规定权限审核或都审批有关资产购置、处置事项; (四)负责各单位长期闲置、低效运转和超标准配置资产的调剂工作,优化国有资产配置,推动各单位国有资产共享、共用; (五)负责对各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和使用情况的评价考核。 第六条 各单位对本单位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实施具体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据本办法制定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的具体办法并组织实施; (二)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资产购置、验收入库、账卡管理、维护保管、清查登记、统计报告及日常监督检查等工作; (三)负责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采购、验收、维修和保养等日常管理工作,保障国有资产安全完整; (四)负责办理本单位国有资产的配置、处置、出租、出借等事项的报批手续; (五)负责与本单位尚未脱钩的经济实体的国有资产的具体监督管理工作并承担保值增值的责任。 第八条 各单位应当明确管理机构和人员,做好本部门、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并建立资产管理信息系统,对国有资产实行动态管理,做好资产统计和信息报告工作。 第三章 资产配置 第九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配置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数量、规格、价值等方面的标准,没有规定配置标准的,应当从严控制,合理配置。 第十条 资产配置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按以下程序报批: (一)年度部门预算编制前,各单位应当根据存量资产的质量、结构和分布情况,提出本单位下一年度拟购置资产的品目、数量,测算经费额度,报主管部门审批; (二)主管部门根据本级资产配置标准和单位资产存量状况进行审批; (三)各单位经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后,方可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年度部门预算,并在上报年度部门预算时附送批复文件等相关材料,作为主管部门审批部门预算的依据。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资产购置项目列入部门预算和单位经费支出; (四)各单位因工作需要确需临时增加资产配置的,应当提出资产购置计划,报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可进行购置。 第十一条 经主管部门批准,由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召开的重大会议、举办的大型活动等需要购置资产的,由会议或活动主办单位提出申请,主管部门按照先调剂、后租赁、再购置的原则进行审批。 第十二条 各单位用上级补助收入进行资产购置的,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上级补助资金项目明确有设备购置的不再审批,由单位登记入账后报主管部门备案。 各单位用经费购置上级财政部门规定限额以上的资产的,应当报上级财政部门审批;用其他资金购置规定限额以上资产的,报主管部门审批,主管部门应当将审批结果定期报同级财政部门备案。对上级部门直接配置、调拨、奖励的资产和接受捐赠的资产以及其他依法确认为国家所有的资产,各单位应当及时入账并报上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各单位购置纳入政府采购范围的资产,应当依法实施政府采购。 各单位应当对购置的资产进行验收、登记,录入资产信息管理系统并及时进行账务处理。 第四章 资产使用 第十四条 各单位要建立健全国有资产使用管理制度,规范国有资产使用行为,充分发挥国有资产的使用效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 各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举办经济实体,不得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担保。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五条 各单位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对所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要定期清查,作到家底清楚、帐帐相符、帐卡相符、帐实相符,防止资产流失。 第十六条 各单位要优化资产配置,做到物尽其用,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对超标配置、低效运转或者长期闲置的国有资产,主管部门有权调剂处置。 第十七条 各单位将占有、使用的国有资产对外出租、长期出借的,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十八条 各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形成的收入应当缴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 资产处置 第十九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方式包括无偿转让、出售、置换、对外捐赠、报损、报废以及货币性资产损失核销等。 第二十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原则,经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及教育厅同意,并经技术鉴定后,办理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处置。其审批权限及程序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单位占有、使用的房屋建筑物、土地、车辆、单位价值或成套设备价值在十万元(含十万元)或批量价值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各类固定资产及货币性资产损失的处置,须经技术部门鉴定后,由本单位国有资产管理机构上报,教育厅审核同意,报省财政厅审批。单位价值或成套设备价值在十万以下的各类固定资产的处置由教育厅审批,定期以报表形式报教育厅备案。 (二)教育系统各单位流动资产的报损、核销属正常范围的由单位自行审批;金额较大的由教育厅审批;属非正常的报损、核销时须经教育厅审查同意,报省财政厅审批。 第二十一条 申报程序。各单位处置规定标准以上的国有资产,首先向主管部门申报,提出处置国有资产的报告,填报《固定定资产调拨单》或《国定资产报损、报废单》(格式附后),经教育厅审核后,报省财政厅归口管理业务处室审查,经分管厅领导同意后,由财政厅办公室统一加盖审批印鉴。各单位处置国有资产时,应根据不同情况提交有关文件、证件及资料: (一)资产价值的凭证。如购货单(发票、收据)、工程决算副本、记账凭单影印件、固定资产卡片等; (二)资产报废的技术鉴定; (三)评估机构出具的有关资产评估文件; (四)报损资产的名称、数量、规格、单价、损失价值清册,以及鉴定资料和对非正常损失责任者的处理文件; (五)提交单位领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有资产产权登记证(行政事业单位)》。由教育厅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第二十二条 国有资产变动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凡属同一所有制性质、同一预算级次、同一系统单位之间的资产流动、调拨,实行无偿办法。由教育厅审批,报省财政厅备案。 (二)凡不同时具备本条第一项规定条件的资产流动、调拨,原则上实行有偿办法,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报批,并办理划转手续。 (三)各单位无论是改变隶属关系或性质,还是合并或撤消,都要对其所占用的全部资产进行清查登记,编制清册,由教育厅提出处理意见,报省财政厅审批后,按规定要求办理移交手续。在未办理手续之前,原单位对资产应负责保管,不得使资产遭受任何损失。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处置收入,包括出售收入、报废报损残值变价收入,均属国家所有,专项用于本单位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不得挪做它用。 第二十四条 各单位无偿调出、出售、报损、报废的资产,可凭财政厅、教育厅核准的《固定资产报损、报废单》、或《固定资产调拨单》调整有关资产、资金帐目。有偿转让的资产以不低于有关部门确认的评估底价的实际交易价格调整有关资产、财务帐目。 经财政厅、教育厅核准的《固定资产报损、报废单》、《固定资产调拨单》是调整单位有关财政帐目的依据和原始凭证。 第六章 资产评估与资产清单 第二十五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对相关资产进行评估: (一)取得没有原始价格凭证资产的; (二)拍卖、有偿转让、置换国有资产的; (三)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四)合并、分立、清算的; (五)整体或者部分资产租赁给非国有单位的; (六)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七)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八)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六条 各单位国有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的项目、范围、权限依据财政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各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资产清查: (一)国家专项工作要求或者上级政府资产清查的; (二)进行重大改革或者整体、部分改制为企业的; (三)遭受重大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造成资产严重损失的; (四)会计信息严重失真或者国有资产出现重大流失的; (五)会计政策发生重大更改,涉及资产核算方法发生重要变化的; (六)上级财政部门认为应当进行资产清查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八条 资产清查工作的内容包括基本情况清理、账务清理、财产清查、损溢认定、资产核实和完善制度等。资产清查的具体办法按照国家和省财政部门规定的资产清查办法执行。 第七章 产权登记与产权纠纷调处 第二十九条 产权登记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各单位按照资产产权关系组织实施。 第三十条 各单位应当向上级财政部门申请产权登记,并由财政部门核发产权登记证。 产权登记证是各单位依法占有、使用国有资产的法律凭证。 第三十一条 产权登记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单位名称、住所、负责人及成立时间; (二)单位性质、主管部门; (三)单位资产总额、国有资产总额、主要实物资产额及其使用情况; (四)各单位对外出租、长期出借资产情况,事业单位对外投资、担保情况; (五)其他需要登记的事项。 第三十二条 各单位发生分立、合并、部分改制,以及隶属关系、单位名称、住所和单位负责人等产权登记内容发生变化的,应办理产权变更登记;因依法撤消或者整体改制等原因被清算、注销的,应当办理注销产权登记。 第三十三条 各单位之间的产权纠纷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由财政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调解、裁定。 各单位与非行政单位、组织或者个人之间发生产权纠纷,由各单位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后与对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依照司法程序处理。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与其他国有单位之间发生国有资产产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能解决的,可以向同级或者共同上一级财政部门申请调解或者裁定,必要时报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处理。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占有、使用和处置国有资产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限期退还违法所得和被侵占的国有资产;对单位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由主管部门或监察机关给予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上缴、管理国有资产收益或者下拨财政资金时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据《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罚、处理、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主管部门在配置各单位国有资产或者审核、批准国有资产使用、处置事项的工作中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财政部门可以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第九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各单位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教育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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